中国武夷: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24年03月25日 20:46

【摘要】证券代码:000797证券简称:中国武夷公告编号:2024-031关于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地址: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园路华润万象城三期TB#写字楼22层邮政编码:350025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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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797        证券简称:中国武夷      公告编号:2024-031
          关于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地址: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园路华润万象城三期 TB#写字楼 22 层

        邮政编码:350025 电话:(0591)8806 5558  网址:http://www.zenithlawyer.com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闽理非诉字〔2024〕第 049 号
致: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指派王新颖、蒋慧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议及公告、第七届监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及公告、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3.对于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4.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行为均视为股东自己的行为,股东应当对此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5.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仅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6.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董事会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会议的决议一并公告。
  基于上述声明,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 2024 年 3 月 7 日作出了关于召开本次
会议的决议,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3 月 8 日分别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
东大会的通知》。2024 年 3 月 20 日,公司董事会分别在上述报刊和网站上刊登
了《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
于 2024 年 3 月 25 日下午在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 89 号置地广场 4 层公司大会议
室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郑景昌先生主持。公司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4 年 3 月 25 日 9:15—9:25、9:30—11:30 和 13:00
—15:00;公司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4 年 3 月 25 日 9:15 至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下同)共24 人,代表股份 876,940,644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1,570,754,217)的比例为55.8293%。其中:(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共 7 人,代表股份 862,436,89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54.9059%;(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17 人,代表股份 14,503,745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0.9234%。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2.公司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出席了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逐项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一)审议通过《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第八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因公司第七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本次会议对公司董事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本次会议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郑景昌先生、林中先生、陈平先生、陈建东先生、魏绍鹏先生、黄明耀先生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表决结果分别为:

  1.郑景昌先生,获得表决票 871,516,33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9.3815%;

  2.林中先生,获得表决票 887,691,86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1.2260%;

  3.陈平先生,获得表决票 871,515,93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9.3814%;

  4.陈建东先生,获得表决票 871,515,92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9.3814%;

  5.魏绍鹏先生,获得表决票 873,275,93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9.5821%;

  6.黄明耀先生,获得表决票 878,043,07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1257%。

  (二)审议通过《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第八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因公司第七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本次会议对公司董事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本次会议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蔡宁女士、罗元清先生和陈斌先生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独立董事,表决结果分别为:

  1.蔡宁女士,获得表决票 871,515,89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9.3814%;

  2.罗元清先生,获得表决票 871,515,90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9.3814%;

  3.陈斌先生,获得表决票 875,460,73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9.8312%。

  (三)审议通过《关于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第八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的议案》,因公司第七届监事会任期届满,本次会议对公司监事会进行了换届选举。
本次会议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陈演先生、程键先生和张成东先生为公司第八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表决结果分别为:

  1.陈演先生,获得表决票 883,632,56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7631%;

  2.程键先生,获得表决票 871,515,89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9.3814%;

  3.张成东先生,获得表决票 873,391,20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9.5952%。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均具有合法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及本所负责人、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副本若干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致书!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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