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和兴: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4年04月23日 21:18

【摘要】深圳市利和兴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利和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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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利和兴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利和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保证募集资金项目的正常进行,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相关公司亦应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者超过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
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建立募集资金专用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收支划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开户银行账号、使用项目、项目金额、使用时间、使用金额、对应的会计凭证号、合同、审批记录等。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应当严格按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和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可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并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投资产品的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

  (四)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二)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六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和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公司单次计划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
以上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暂时补充流动资金,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
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包括财务性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二)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 30%。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填写申请单,由董事会秘书和财务总监审查并联签,并履行相关手续后,由财务部门执行。
  募集资金的具体运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本制度第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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