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金药业: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年04月11日 17:39

【摘要】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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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报告的行为。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上述内容外的其他专项审计业务,视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五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因业务
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年。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六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刑事处罚;
  (六)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公司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六)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拟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二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完成后,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并形成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的书面报告。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并拟续聘其为下一年度审计机构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大会决定续聘,审计委员会可以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应履行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公司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解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当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 应约见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作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选择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披露时详细说明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度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并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或相关协议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处分;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时间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胜任审计工作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若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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