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港: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2024年03月01日 18:31
【摘要】证券代码:002040证券简称:南京港公告编号:2024-005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重要提示: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
证券代码:002040 证券简称:南京港 公告编号:2024-005 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 1.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上诉案件终审裁定; 2.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诉人(一审被告); 3. 涉案金额:114,680,450 元; 4. 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盐城中院裁定为撤销江苏省盐城市 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构成影响,该案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需结合后续案件审理、判决情况而确定。公司将持续跟进案件进展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或“南京港”)与盐城国投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石化”)、上海融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融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民事裁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已予以受理并作出终审裁定。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基本情况 (一)2021 年 3 月,国投石化对本公司向盐城中院提起(2021)苏 09 民初 222 号、(2021)苏 09 民初 223 号两案诉讼,两案合计涉案金额 114,680,450 元,公司分别于 2021 年 3 月 3 日、2021 年 3 月 10 日披露的 《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事项公告》(公告编号:2021-009、2021-010)。两案的相关诉讼信息如下: 1. (2021)苏 09 民初 222 号案项下的具体信息: (1)各方当事人 原告:国投石化 被告:上海融泰 被告:本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与本公司有关的诉讼请求如下: ①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融泰、本公司签订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 ②请求判决被告上海融泰、本公司赔偿原告货款 60,347,500 元以及 经济损失、实现债权费用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③请求判决被告本公司与被告上海融泰对(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 (3)事实与理由 原告国投石化诉称其于 2019 年 5 月 13 日与被告上海融泰在盐城签 订《买卖合同》,确定买方国投石化向卖方上海融泰购买数量为 11,950吨燃料油,总金额为 60,347,500 元。同日,又与本公司、上海融泰签订三方《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原告诉称向上海融泰支付全部货款后, 并未从本公司油库储罐中取得相关货物。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 (2021)苏 09 民初 223 号案项下的具体信息: (1)各方当事人 原告:国投石化 被告:上海融泰 被告:本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与本公司有关的诉讼请求如下: ①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上海融泰、本公司签订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 ②请求判决被告上海融泰、本公司赔偿原告货款 54,332,950 元以及 经济损失、实现债权费用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③请求判决被告本公司与被告上海融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 (3)事实与理由 原告国投石化诉称其于 2019 年 5 月 20 日与被告上海融泰在盐城签 订《买卖合同》,确定买方国投石化向卖方上海融泰购买数量为 10759 吨燃料油,总金额为 54,332,950 元。同日,又与本公司、上海融泰签订三方《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原告诉称向上海融泰支付全部货款后,并未从本公司油库储罐中取得相关货物。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经近两年的审理,盐城中院于 2022 年 10 月 28 日出具 (2021)苏 09 民初 222 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1)苏 09 民初 223 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两案国投石化的起诉,公司 于 2022 年 11 月 1 日披露了《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 公告》(公告编号:2022-046)。 (三)2022 年 12 月 14 日,公司收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5876 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 等文件,国投石化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同样的证据 材料再次起诉本公司。公司于 2022 年 12 月 17 日披露了《南京港股份有 限公司重大诉讼事项公告》(公告编号:2022-053 、2022-054)。 (四)2023 年 1 月 18 日、3 月 21 日,(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5876 号两案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分别进行两次开庭审理。2023 年 11 月 13 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将(2022)苏 0903 民初 5876 号案并入(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案中审理。2023 年 12 月 12 日,公司收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民 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投石化的起诉,公司于 2023 年 12 月 14 日披露 了《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3-08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2022)苏 0903 民初 5875号民事裁定相关内容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2019 年 5 月 13 日、2019 年 5 月 20 日国投石化与上 海融泰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国投石化向上海融泰购买燃料油,交货地点南京港,以货权转移方式交货。两份买卖合同标的物燃料油 22709吨,货款金额 11468.045 万元。于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同日,上海融泰、国投石化、南京港三方签订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协议约定上海融泰将存放于南京港燃料油所有权转让给国投石化,自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签订之时起,该批货物所有权属于国投石化,凭国投石化指示提货。签订 上述买卖合同后,国投石化于 2019 年 5 月 14 日、2019 年 5 月 21 日向 上海融泰支付货款合计 11468.045 万元。国投石化于 2020 年 8 月 25 日 向南京港发函,要求提货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海融泰明知其在南京港储罐中无燃料油,仍然与国投石化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南京港及其市场部经理程余华亦明知上海融泰在其储罐中无燃料油,仍然与上海融泰、国投石化签订燃料油所有权转移协议。上海融泰、南京港及其工作人员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故意,采取虚构事实欺骗手段,骗取国投石化资金,数额巨大,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国投石化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 1026981 元,退还国投石化。 (五)因该案并非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涉嫌经济犯罪、 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司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2024 年 2 月 2 日,公 司收到盐城中院的通知,公司针对(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诉已被盐城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苏 09 民终 950 号,并移送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公司于 2024 年 2 月 6 日披露了《南京 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4-003)。上诉状的相关情况如下: 1. 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本公司 被上诉人:国投石化 被上诉人:上海融泰 2.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民事裁定, 同时依法认定:南京港从未明知上海融泰在储罐中无燃料油,仍然与上海融泰、国投石化签订燃料油所有权转移协议;南京港没有故意采取虚构事实欺骗手段,骗取国投石化资金。 3. 事实与理由 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的“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表述的“上海融泰、国投石化、南京港三方签订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表述的“南京港及其市场部经理程余华亦明知上海融泰在其储罐中无燃料油,仍然与上海融泰、国投石化签订燃料油所有权转移协议。上海融泰、南京港及其工作人员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故意,采取虚构事实欺骗手段,骗取国投石化资金”是完全错误的,南京港根本没有明知上海融泰在储罐中无燃料油,仍然与上海融泰、国投石化签订燃料油所有权转移协议;南京港也从来没有故意采取虚构事实欺骗手段,骗取国投石化资金。因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裁定“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也是完全错误的,在之前国投石化以相同事 实、理由在盐城中院起诉的(2021)苏 09 民初 222 号和(2021)苏 09 民初 223 号两案项下,盐城中院于 2022 年 10 月 28 日出具《民事裁定 书》,认定案件有涉及经济犯罪之嫌,据此裁定驳回国投石化的起诉, 之后在 2022 年 11 月 4 日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关于 7.18 合同诈骗 案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 7.18 合同诈骗案,因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 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决定撤销此案。”这一情况充分说明对于案涉事实涉及的刑事案件,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经通过充分的侦查后决定撤销此案,而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完全错误。 二、诉讼进展情况 2024 年 2 月 29 日,公司收到盐城中院《民事裁定书》(2024)苏 09 民终 950 号,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就其在本案审理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向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进行移送后,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于 2024年 1 月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认为无犯罪事 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后,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到该院移送的涉嫌犯罪线索后已经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认为无犯罪事实,故本案依法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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