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冠新材: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23年12月20日 17:46

【摘要】电话:0755-23993388传真:0755-86186205邮编:518048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23]C0153号致: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贵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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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0755-23993388 传真:0755-86186205  邮编:518048

            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23]C0153 号

致: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

  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并见证贵公司 2023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就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2.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过程进行见证,参与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网络投票结果均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予以认证;
  3.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所涉及
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查验,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公司董
事 会 召 集 。 贵 公 司 董 事 会 于 2023 年 12 月 5 日 在 巨 潮 资 讯 网
(http://www.cninfo.com.cn)公开发布了《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3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的届次、召集人、召开日期、时间、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会议地点、审议事项及会议登记方式等事项。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贵公司本次会议以现场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 2023 年 12 月 20 日在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技术开
发区经发大道 32 号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副董事长闫勇先生主持。本次会议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

间为 2023 年 12 月 20 日 9:15 至 9:25,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通过互联
网投票平台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3 年 12 月 20 日 9:15 至 15:00。

  经查验,贵公司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会议内容均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根据现场出席会议股东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股东代理人提交的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反馈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截至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经贵公司及本所律师查验确认,本次会议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合计 4 人,代表股份 74,053,318 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8.2576%。

  除贵公司股东(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还包括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经办律师。

  经查验,上述现场会议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查验,本次会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全部议案进行了逐项审议,表决结果如下:

    (一)表决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备案登记的议案》
  同意 74,037,7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9789%;

  反对 15,618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211%;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0%。
    (二)逐项表决通过了《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部分内部管理制度的议案》
    2.01 《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同意 74,037,7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9789%;

  反对 15,618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211%;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0%。
    2.02 《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同意 74,037,7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9789%;

  反对 15,618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211%;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0%。

    2.03 《关于修订〈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的议案》

  同意 74,037,7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9789%;

  反对 15,618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211%;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0%。
    2.04《关于修订〈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议案》

  同意 74,037,7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9789%;

  反对 15,618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211%;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0%。
    (三)表决通过了《关于续聘公司 2023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同意 74,037,7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9789%;

  反对 15,618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211%;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0%。
    (四)表决通过了《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部分募投项目结项并将结余募集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同意 74,037,7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99.9789%;

  反对 15,618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211%;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0%。
  本所律师、现场推举的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现场会议表决票当场清点,经与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合并统计、确定最终表决结果后予以公布。其中,贵公司对相关议案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单独披露表决结果。

  经查验,第一项议案属于特别决议议案,已获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议案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综上所述,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以及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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