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林海:德林海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11月)
2023年11月28日 18:51
【摘要】无锡德林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锡德林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无锡德林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锡德林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募集资金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七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应遵循有效的投资决策程序,并将投资 项目和资金筹集、资金使用计划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拟投入项目的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募集的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业务。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验资报告。 第九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则,做到周密计划、 精打细算、规范运作,正确把握投资时机和投资进度,正确处理好投资金额、投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视 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十一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应坚持集中存储、便于监督的原则。公司实行募 集资金的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批准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资金说明书所列用途使 用。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资金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安全 性高、流动性好的条件,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七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 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 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九条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 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 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的计划进度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包括分阶段投入的各时间节点)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按公司 资金使用审批规定办理手续。由使用部门填写请领单,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由董事长或总经理审批同意后由财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 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因市场等因素导 致项目投资环境及条件发生变化,预计项目实施后与预期收益相差较大、收益期过长,或者因其他重大原因而确需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董事在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时,应当充分关注变更的合理 性和必要性,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前景、预期收益等情况后作出审慎判断。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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