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源煤业:安源煤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3年11月27日 17:51

【摘要】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维护公司及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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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维护公司及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并贯彻“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原则。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应当恪守如下事项: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三)关联交易应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在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

  (四)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公司审议关联交易实行关联股东、关联董事表决回避;

  (六)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关联交易。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三条  认定关联方的基本原则: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
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的规定。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下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七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本制度和相关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董事、关联股东以及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视同关联人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十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九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九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九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三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关联交易对方;

  (二)为关联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关联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关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十一条(四)项的规定);

  (五)为关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十一条(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四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关联交易对方;

  (二) 为关联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关联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关联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因与关联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六条  如有关人员不能确定是否为关联人或某一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则应当本着审慎原则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由审计委员会确定或征询有关方面后确定。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一节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审
议,并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分别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并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披露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上市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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