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酒:关于山西汾酒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2023年02月17日 15:52
【摘要】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之法律意见书地址(Address):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2号2F邮编(Code):100101电话(Tel):010-6551272...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Address):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 2 号 2F 邮编(Code): 100101 电话(Tel):010-65512727 二〇二三年二月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之 法律意见书 (2023)金德意见字第 19 号 致: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汾酒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山西汾酒实施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受山西汾酒委托,本所对山西汾酒实施 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71 号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中国法律)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 《2018 年激励计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山西汾酒《公司章程》等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审阅了山西汾酒《2018 年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相关会议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解除限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文件、资料和所作出的陈述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提供文件中的所有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签署;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2.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可适用的中国法律而出具;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 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且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回购注销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已审慎阅读本法律意见书,确认本法律意见书所引述或引证的事实部分,均为真实、准确与完整的,没有任何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或结论。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6.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备案或公开披露。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国法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回购注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文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关于本次回购注销公司已履行了如下法定程序: 1.2019 年 3 月 26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审议通过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出现限制性股票计划所列明的需要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时,办理该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所需的全部事宜。 2.2023 年 2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确认回购价格的议案》,同意公司回购并注销 11 名激励对象因职务变动不再属于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 范围的限制性股票共计 101,850 股,回购价格为每股 10.65 元;同意公司回购并注销 1 名激励对象因病去世不再符合激励条件的已授予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4 名激励对象因办理退休不再符合激励条件的已授予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共 计 5,250 股,回购价格为每股 10.65 元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意公司回购并注销 1 名激励对象考核未达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除限售期个人解除限售条件的已授予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2,100 股,回购价格为每股 10.65 元。 3.2023 年 2 月 17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关于回购并注销部分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确认回购价格的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经核查,11 名激励对象因职务变动至不属于激励对象的工作岗位,4 名激励对象退休及 1 名激励对象因病去世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1 名激励对象考核结果未达到第三个解除限售期个人解除限售条件,公司本次拟回购并注销已授予但不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限制性股票共计 109,200 股。因股票限售期间进行了股利分配,回购价格为每股 10.65 元。其中对 5 名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剩余未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按照每股 10.65 元的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议案审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相关规定;同意《关于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确认回购价格的议案》。 4.2023 年 2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确认回购价格的议案》,11 名激励对象因职务变动至不属于激励对象的工作岗位,4 名激励对象退休及 1 名激励对象因病去世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1 名激励对象考核结果未达到第三个解除限售期个人解除限售条件,监事会同意公司回购并注销上述激励对象已授予但不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限制性股票共计 109,200 股。因股票限售期间进行了股利分配,回购价格为每股 10.65 元。其中对5名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剩余未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按照每股 10.65 元的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监事会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行为合法、合规,不会对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也不会影响公司管理团队的勤勉尽职。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法》《2018 年激励计划》等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方案 1.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原因 (1)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的规定,若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其新任职务不属本计划激励对象范围的,其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不作变更,对于职务变更当年已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限制性股票,仍按原规定予以解除限售,剩余未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进行回购。 鉴于 11 名激励对象在考核期内因为职务变动原因从属于激励对象的工作岗位变更为不属于激励对象的工作岗位,不再属于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规定,对上述 11人剩余未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 101,850 股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 (2)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的规定,若激励对象因死亡、退休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可选择在最近一个解除限售期仍按原定的时间和条件解除限售,解除限售比例按激励对象在对应业绩年份的任职时限确定,剩余年度尚未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不再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回购。 鉴于 1 名激励对象在考核期内因病去世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4名激励对象在考核期内因退休原因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根据《2018年激励计划》规定,对上述 5 人第三个解除限售期内剩余未达到可解除限售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 5,250 股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回购注销。 (3)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的规定,因公司业绩考核不达标 或个人绩效考核不达标导致当期解除限售的条件未成就的,对应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处理。 鉴于 1 名激励对象 2021 年度个人绩效考核被评为“待改进”,根 据《2018 年激励计划》规定,对上述 1 人第三个解除限售期内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的 2,100 股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 2.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 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的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所涉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日 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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