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科技术:维科技术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年4月修订)

2024年04月15日 21:58

【摘要】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年4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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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4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以及《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
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
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
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出具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协议签订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负责、谨慎使用募集资金,以最低投资成本和最大产出效益
为原则,把握好投资时机、投资金额、投资进度、项目效益的关系。


    第十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应按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公司项目部门应建立
项目管理制度,对资金应用、项目进度、项目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并建立项目档案。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置换事
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投资产品应当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
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的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九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
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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