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反商业贿赂制度

2024年04月03日 18:08

【摘要】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反商业贿赂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预防生产经营管理中的商业贿赂,强化公司治理的长效预警机制,保障公司和股东及员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各种不正当行为的发生,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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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反商业贿赂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预防生产经营管理中的商业贿赂,强化公司治理的长效预警机制,保障公司和股东及员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各种不正当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以获得商业交易机会为目的,在交易之外以回扣、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境内外旅游等各种名义直接或间接提供、承诺、给付、索取或收受现金、有价物或其他利益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四条 公司内部员工不得接受商业贿赂。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公司一切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对外联络活动,均应严格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分工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领导公司反商业贿赂工作,督促管理层建立健全包括预防商业贿赂在内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七条 公司组建反商业贿赂工作小组(简称“工作小组”)对公司反商业贿赂工作进行持续监督。

  工作小组组长由董事长担任,组员包括总裁、监事会主席、审计监察总监、董事会秘书等。

  第八条 公司审计监察总部是反商业贿赂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反商业贿赂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受理举报、组织案件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九条 公司各事业部、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单位、本部门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承担管理责任,是本单位、本部门反商业贿赂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公司所有生产经营管理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公司规定向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给予或接受现金、物品或其他馈赠;

  (二)以捐赠名义,通过给予财物或其他以获取交易、提供服务机会、优惠条件等等经济利益;

  (三)给予或收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商业赞助、旅游等活动;
  (四)给予或收受会员卡(券)、消费卡(券)、购物卡(券)等
各类有价证券;

  (五)将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提供给相关方使用,或接受相关方提供的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

  (六)给予或收受各种不当干股或红利;

  (七)假借宣传费、促销费、广告费、培训费、顾问费、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科研费等名义给予、收受财物来输送或获取利益的;
  (八)通过赌博等方式给予、收受财物来输送或获取利益的;
  (九)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

  (十)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资金自己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员工不得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虚报费用、截留资金等。

  第十二条 公司员工不得从合作方处收受或索取个人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公司员工违反本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确保员工切实理解反商业贿赂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公司内部制度规定,帮助员工识别依法合规与违法犯罪、诚信道德与非诚信道德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发生商业贿赂案件后,公司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持续评估和改进内部控制。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对违规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根据需要将处理结果向内部及必要的外部第三方通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理:主动交代违规违纪问题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避免(挽回)损失的;检举揭发他人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强迫、唆使、威胁利用他人违规违纪的;拒不改正错误、拒不赔偿经济损失或退赔违纪所得的;多次违规违纪的。

  第十九条 商业贿赂数额巨大的,公司保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权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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