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科科技: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4年3月修订)

2024年03月28日 22:21

【摘要】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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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部门,本制度适用于如下
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五)公司各部门(含事业部、区域公司)以及分、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和机构。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
能或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以及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信息。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五条 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做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
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述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公司应当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九条 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条 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专项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做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披露。涉及财务信息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更正及披露。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市规则》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应披露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二)达到《上市规则》披露标准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和关联交易;

  (三)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做出的公开承诺;

  (四)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五)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四条  上条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五条  除公司“提供担保”和“提供财务资助”以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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