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云科技: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2024年01月05日 18:08

【摘要】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21、22、23层电话:86755-82816698传真:86755-8281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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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 1 号楼 21、22、23 层
          电话:86 755-82816698          传真:86 755-82816898

          邮编:518048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的

                        法律意见书

致: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
称“深交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于 2024 年 1 月 2 日出具的《关于对广东佳兆
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4〕第 1 号,以下简称“《关注函》”)所涉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所出具的。

    本所律师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事项声明如下:

    1.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等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 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
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书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
必须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4.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就答复深交所关注函相关事宜所进行说明之目的
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鉴于此,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关注函》问题一: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提交的股东大会审议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为实施恶意收购而提交的关于本章程的修改、董事会成员的改选等事项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决议通过。

    请你公司说明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目前公司股权分布及后续公司控制权可能产生的变动说明上述修订条款是否会导致赋予部分股东一票否决权,并说明公司保障中小股东救济权拟采取的措施。

    回复:

    (一)说明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此亦作了相应规定,且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可通过章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为特别决议事项。

    《公司法》上述规定的公司股东大会对特别决议事项审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是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避免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就特别表决事项通过的表决权比例作出更为严格要求。公司本次《公司章程》修订条款在公司发生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将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提交的股东大会审议的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通过比例约定为四
分之三以上是对“多数决”表决原则的进一步肯定和增强,尤其增强了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相关议案发表意见的效果与影响可能性,并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二)结合公司目前公司股权分布及后续公司控制权可能产生的变动说明上述修订条款是否会导致赋予部分股东一票否决权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股东《前N名证券持有人名册》
及公司的确认,截至 2024 年 1 月 3 日,公司前五名股东及其持股情况如下:

            股东姓名/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股)
 序号                                              (%)

      深圳市一号仓佳速网络有

  1              限              境内一般法人        21.31    135,225,900
                公司

  2            周建禄            境内自然人          3.29      20,897,278

  3          UBSAG            境外法人            1.79      11,328,996

  4            甄勇              境内自然人          1.09      6,938,879

        MORGANSTANLEY&

  5    CO.INTERNATIONAL      境外法人            0.88      5,597,165
                PLC.

    根据公司目前的股权分布情况及公司的说明,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 21.31%,其持股比例不足四分之一;除公司第一大股东外,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小于 5%,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分散,不存在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超过四分之一的情况。

    根据公司于 2023 年 12 月 24 日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将被司
法拍卖的提示性公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于 2024 年 1 月 18 日 14
时至 2024 年 1 月 19 日 14 时(延时的除外)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
卖深圳市一号仓佳速网络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共计 135,225,900 股。若本次股份拍卖成功,将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股东一票否决权是指赋予某一特定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策事项的表决意见凌驾其他所有股东意志的特权,其实质是对《公司法》尤其是上市公司公司治理
“多数决”原则的否定。而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将“恶意收购”中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提交的特别决议事项通过的表决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虽增加了特别决议事项在股东大会通过的难度,但其实质是对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多数决”原则的进一步肯定和增强。

    该等修改实质不是赋予任一特定股东一票否决权,而是增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相关议案提出异议的影响力,有利于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有效行使表决权。公司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若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在收购过程中提交股东大会关于董事会成员改选或购买/出售资产等重大交易事项的提案,则公司不仅面临控制权变更的挑战,公司生产经营、资产财务状况亦可能因此承受巨大压力,公司的持续经营可能因此受到重大影响。鉴于此类议案对公司的影响重大,因此有必要增加对“恶意收购”相关事项的审查标准,以维护公司持续稳定的经营。若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可能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的提案,则中小股东自身即可联合起来对该等提案投反对票,当联合表决权比例达到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一时,则中小股东可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否决该等提案。

    截至 2024 年 1 月 3 日,公司控股股东持有公司 21.31%的股份。本次章程修
订后,在未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公司特别表决事项仅需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控股股东并无一票否决权。仅当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特别表决事项表决通过比例为四分之三以上,形式上对表决比例要求有一定提高,但从表决通过的角度而言,该比例反而是有利于其他中小股东以比原来规定更少比例的表决权即可以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结果产生影响;从表决否决的角度来看,公司现有控股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虽对重大事项表决产生影响,但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的股本总额、各个股东的股份数量和比例事实上处于经常变动的状态,控股股东不必然因本次《公司章程》条款的修改而获得对相关事项的一票否决权。本次章程修订后,公司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仍然符合公司治理“多数决”的原则。

    本所律师认为,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不会导致赋予部分股东一票否决权。

    (三)说明公司保障中小股东救济权拟采取的措施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的权利行使有相应的制衡和救济机制,中小股东可根据相关规定行使相应的监督权以及通过相应途径获得权利救济。

    首先,中小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依法行使表决权。中小股东若认为相关议案不符合自身及公司利益,有权单独或合并行使表决权提出反对。在上市公司目前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的情况下,如提出反对意见的中小股东表决权达到一定比例,控股股东提出的议案并不能当然获得通过。

    其次,中小股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寻求司法救济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小股东还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主张权利,即“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控股股东等有关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通过诉讼等渠道要求该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的监督机制,实现对其股东权利的救济。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监事、独立董事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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