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美星: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23年12月26日 18:36
【摘要】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GrandallLawFirm(Shanghai)中国上海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27楼,20004123-25&27GardenSquare,968BeijingWestR...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aw Firm (Shanghai) 中国 上海 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27 楼,200041 23-25&27GardenSquare, 968 Beijing West Road, Shanghai, China, 200041 电话/TEL:(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43-3320 关于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现场 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2023 年 12 月 26 日 14时 30分在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 区)新泾东路 518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的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 2023 年 12 月 8 日召开的公司第四届 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 2023年 12 月 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向公司股东发布了召开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经核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的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时间、召开方式、内容、现场会议地点,并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登记方法、联系电话、联系人的姓名以及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流程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3 年 12 月 26 日(星期二)14 时 30 分在江苏省 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新泾东路 518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3 年 12月 26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3 年 12 月 26 日 9:15-15:00。网络投票时间 与通知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根据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提交的股东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审查,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资料显示,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以及通过网络投票的 股东共计 3 人,代表公司股份 175,093,324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9.0733%。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验证,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董事会聘请的见证律师,该等人员均具备出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3、召集人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议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无临时提案,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如下议案: 议案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其他公司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75,093,32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 反对 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 议案二:《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75,093,32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00%; 反对 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并公告的事项采取现场记名投票以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并于投票表决结束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议案一为特别决议议案,已经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资格的所有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进行了单独计票。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经办律师为苗晨律师、郭子聪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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