皓元医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23年09月11日 18:26

【摘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邮编:100033目录第一部分律师声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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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目  录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 4
第二部分  正文 ...... 5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 5

    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 5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 5

    四、发行人的设立 ...... 12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 12

    六、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 ...... 12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12

    八、发行人的业务 ...... 14

    九、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17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18

    十一、发行人重大债权债务 ...... 24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28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28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29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29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 ...... 29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30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32

    十九、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 33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33

    二十一、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 34

    二十二、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 35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皓元医药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德恒 02F20230015-00011 号
致: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
其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 2023 年 5 月 24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230015-00001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德恒 02F20230015-00002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
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23 年 8 月 5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230015-00005 号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皓元医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3
年 8 月 25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230015-00008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
皓元医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发行人已于2023年8月29日公告了《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半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23年半年度报告》”),对发行人2023年1-6月及截至2023年6月30日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了披露。据此,本所承办律师就2023年4-6月期间以及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之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披露期间”)有关情况的变化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报告期”指“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1-6月”。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编报规则12号》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承办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就有关问题所作的修改或补充之外,《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内容仍然有效。

  四、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前提、假设、承诺、声明事项、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承办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由张露文律师、邹孟霖律师共同签署,前述承办律师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501号上海白玉兰广场23层,联系电话021-55989888,传真021-55989898。


                  第二部分  正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情况未发生变化。

    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本所承办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查验程序:1.查验发行人持有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000794467963L 的《营业执照》;2.查阅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3.取得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主管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境外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4.查阅《公司章程》;5.查阅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文件。

  在审慎核查基础上,本所承办律师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补充披露期间内,因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发生变更,其持有的《营业执照》中对注册资本的记载由 10,698.2272 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5,021.7339 万元。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之日,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披露的内容外,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未发生变化。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本所承办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查验程序:1.查阅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通知、议案、表决票、决议、记录等文件;2.查阅了《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分红的相关公告文件;3.查阅发行人内部组织机构情况及其相关制度文件;4.查阅《公司章程》;5.取得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查表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6.查阅发行人自设立时起的工商登记资料;7.查阅《募集说明书》;8.查阅《2023年半年度报告》;9.取得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10.取得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11.通过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及相关网站进
行了查询。

  在审慎核查基础上,本所承办律师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的相关议案已由发行人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了本次发行可转债的具体转换办法,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具有选择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1.本次发行由具备保荐资格的民生证券担任保荐人,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2.发行人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制度,聘请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20 年度、2021 年度和 2022 年度实现的净
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分别为 11,862.49 万元、17,723.62 万元和 15,638.32 万元,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
可分配利润为 15,074.81 万元。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按募集资金 116,082.00万元(含 116,082.00 万元)计算,参考近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的发行利率水平并经合理估计,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4.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债券总额不超过 116,082.00 万元(含 116,082.00 万元),扣除发行费用后拟投资于安徽皓元药业有限公司年产 121.095 吨医药原料药及中间体建设项目(二期)、高端医药中间体及原料药 CDMO 产业化项目(一期)、265t/a 高端医药中间体产品项目、欧创生物新型药物技术研发中心以及补充流动资金。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未用于弥补亏损或非生产性支出,若后续改变资金用途,需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5.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之“(三)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正文“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之“(三)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所述,发行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件,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的公告文件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查询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的信息,发行人不存在《证券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擅自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三)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1.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的条件:

  (1)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正文“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所述,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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