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809: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汾酒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期解除限售相关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2022年04月28日 16:24
【摘要】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期解除限售相关事宜之法律意见书地址(Address):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2号2F邮编(Code):100101电话(Tel):010-65512...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部分第二期解除限售相关事宜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Address):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 2 号 2F 邮编(Code): 100101 电话(Tel):010-65512727 二〇二二年四月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部分第二期解除限售相关事宜之 法律意见书 (2022)金德意见字第 11 号 致: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汾酒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山西汾酒实施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受山西汾酒委托,本所对山西汾酒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首次授予部分第二期解除限售(以下简称本次解除限售)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71 号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中国法律)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 《2018 年激励计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山西汾酒《公司章程》等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审阅了山西汾酒《2018 年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相关会议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解除限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文件、资料和所作出的陈述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提供文件中的所有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签署;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2.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可适用的中国法律而出具;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 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且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解除限售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已审慎阅读本法律意见书,确认本法律意见书所引述或引证的事实部分,均为真实、准确与完整的,没有任何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或结论。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解除限售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6.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解除限售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备案或公开披露。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国法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解除限售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解除限售已履行的程序 1.2019 年 3 月 26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审议通过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授权公司董事会对激励对象的解除限售资格和解除限售条件进行审查确认,为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激励对象解除限售所必需的全部事宜等。 2.2022 年 4 月 15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确认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及 392 名激励对象个人的解除限售条件均已成就。根据公司《2018 年激励计划》相关规定,按照激励对象年度个人绩效综合考核结果,本次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共 392 人,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为 2,361,450 股,占公司现总股本的 0.1935%。 3.2022 年 4 月 15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经核查,公司 2020 年度经营业绩达到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第二个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业绩条件,除 2 名激励对象考核未达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个人解除限售条件外,本次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共 392 人,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为 2,361,450 股;议案审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相关规定;同意《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同意公司为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 392 名激励对象持有的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内的 2,361,450 股限制性股票办理解除限售相关事宜。 4.2022 年 4 月 15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并对相关事项发表了核查意见,认为: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条件已经成就,经公司董事会薪酬考核委员会考核,本次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为 392 名,可申请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2,361,450 股,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 0.1935%。监事会同意公司按《2018 年激励计划》等有关规定,为 392 名激励对象持有的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内的 2,361,450 股限制性股票办理解除限售事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 解除限售事项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授权与批准,符合《管理办法》《试 行办法》《2018 年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解除限售尚需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解除 限售手续。 二、本次解除限售需要满足的条件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的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 其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后分三期解除限售,解除限售的比例 为 40%、30%、30%。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 表所示: 可解除限售数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量占获授权益 数量比例 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 第一个 起至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 40% 解除限售期 交易日当日止 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 第二个 起至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 30% 解除限售期 交易日当日止 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48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 第三个 起至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6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 30% 解除限售期 交易日当日止 (二)本次解除限售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 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等规定,本次解除限售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如下: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本次解除限售需要满足的考核条件 1.公司业绩考核要求 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等规定,第二个解除限售期的公司业绩考核目标为:2020 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20%,且不低于同行业对标 企业 75 分位值水平;以 2017 业绩为基数,2020 年营业收入增长率 不低于 80%,且不低于同行业对标企业 75 分位值水平;2020 年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 90%。其中“净资产收益率”是指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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