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捷创芯: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4年04月25日 17:40

【摘要】唯捷创芯(天津)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唯捷创芯(天津)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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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唯捷创芯(天津)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唯捷创芯(天津)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唯捷创芯(天津)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包括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
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监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八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健全,营运资金合理,具有相当经济实力和良好资信的法人单位;

  (二)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三)与公司具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反映与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申请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等内容;

  (三)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被担保对象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的,公司可为其提供担保:

  (一) 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且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止的情形;
  (二) 具有偿债能力;

  (三) 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

  (四) 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五) 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 根据本制度的规定或董事会要求应当提供反担保的,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七) 没有其他较大风险的。

  第十三条 具体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和人员(以下称“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 公司对担保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担保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五)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六)与公司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七)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司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并承担真实性的责任风险。对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要求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其他材料,责任人应向被担保对象索取。

  第十六条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必要时授权公司派驻董事或者监事安排公司审计人员或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以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并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可与派驻被担保对象的董事、经理进行适当沟通,以确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在就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回避表决。

  第二十二条 风险与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情况,监督及评估公司与担保相关的内部控制事宜,并就相关事项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比照本制度及控股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公司委派的董事或股东代表,在控股子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上代表公司的利益对其有关担保事项发表意见前,应向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同一次会议上对两个以上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针对每一担保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主要条款应当明确无歧义。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下列条款: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 担保的范围、方式和期间;

  (五)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签订互保协议时,责任人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协同财务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 负责起草或审核对外担保的相关合同,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 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 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 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期间,如因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应当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签订担保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垫款、收回垫付款等情况时,应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公司财务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责任人应当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等。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通过的异常担保合同,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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