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欣食品: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年4月)

2024年04月25日 18:41

【摘要】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新聘、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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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新聘、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 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上市公司审计工作经验以及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四)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的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协助审计委员会进行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审计工作质量评估及对审计等工作进行日常管理,负责拟订相关工作制度、安排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与执行、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约定的工作、收集整
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质量评估的相关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日常沟通联络以及协助提供内外部管理机构需要的与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其它信息。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等相关信息的对外披露。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采用单一选聘方式的,公司可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
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四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变化超过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财务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双方续签审计业务约定书;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改聘程序按照本制度选聘程序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八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出现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的情形;

  (六)公司认为需要改聘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充分沟通,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改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处罚及其他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
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承担公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审计报告的;

  (四)发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公司审计委员会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经修改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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