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士康: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年4月)

2024年04月24日 21:41

【摘要】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提升审计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依据《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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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
聘工作,提升审计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
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要求

    第三条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程序

  第四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

  (四)监事会。

  第五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过半数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工作。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单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保证审计工作质量,经股东大会批准同意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续聘可不进行招标。


  (一)公司财务部就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形成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文件;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财务部进行初步审查、整理与评价,财务部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四)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五)股东大会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九条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聘任协议中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第十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业务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一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第十四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可以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

  第十六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六)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服务期限不符合本制度的要求。

  除发生前条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新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不得因未能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审计委员会意见、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可以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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