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刚控股: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年04月24日 19:32

【摘要】达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二〇二四年四月达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达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新聘、续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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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二〇二四年四月


              达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达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新
聘、续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达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条件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
度;

    (三)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 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 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
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
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 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
控制制度;

    (二) 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 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 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 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 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 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
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 公开招标: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
务所参加公开竞聘;

    (二) 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项目的报价,以及就相关
服务事宜进行商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三) 邀请招标:以邀请投标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四) 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范围不限、
形式不限,公司应要求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其具备胜任能力的详细说明及相关选聘资料。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

  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
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九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
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
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一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 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并通知公司
相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 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
会;

    (三) 审计委员会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选聘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
案报董事会审议;

    (五)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审批,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
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
事务所签订聘用协议,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
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六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 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
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三) 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 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 其他公司认为需要进行改聘的情况。

    第十七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本制度第十六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
所职位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选聘新的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除本制度第十六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
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后应及时通知前任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
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
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并切实履行以下
职责:


    (一) 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 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四)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 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
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 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 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
幅低于基准价;

    (五)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
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 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 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 未按时间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

    (二) 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 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 审计报告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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