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仪装备: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4年04月23日 17:24

【摘要】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及其它利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及其它利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北京京仪自动化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具体标准根据《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作为信息披露的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需披露的信息进行搜集和整理。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执行人和与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健全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六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公司保证使用者能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如证券报纸、互联网)获得信息。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九条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其他利益相关者作出价值判断和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公司发生的或与公司有关的时间没有达到披露标准或无披露标准、披露标准没有具体规定的,但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况,认为无法按照《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不按照《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

  (一)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公司认为拟披露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的;

  (三)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通过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持续披露与公司科创属性相关的事项。

  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战略调整,所在行业领域发生重大战略转型,主要产品技术路径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披露,说明背景、原因并充分揭示风险。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十六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十七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公开信息披露的信息文稿均由董事会秘书撰稿或审核;

  (二)董事会秘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后披露定期报告和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三)董事会秘书应履行以下审批手续后方可公开披露除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外的临时报告:

  1、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董事长审核签字;

  2、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监事会主席审核签字;

  3、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有权审批的经营事项需公开披露的,该事项的公告应先提交总经理审核,再提交董事长审核批准,并以董事会名义发布;
  4、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需公开披露的,该事项的公告应先提交公司派出的该控股公司董事长或该参股公司董事审核签字,再提交公司总经理审核同意,最后提交公司董事长审核批准,并以董事会名义发布。

  (四)公司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递交的报告、请示等文件和在新闻媒体上登载的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和经济数据的宣传性信息文稿应提交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最终签发。

  第二十六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涉及信息事项是否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章 定期报告的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定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依据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编制。

  第三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
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
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
  第三十二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三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董事、监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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