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阳科技:浙江润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年04月21日 15:35

【摘要】浙江润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润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提高公司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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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润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润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
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提高公司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
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等行为。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并满足
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并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四)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第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
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核委员会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并通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
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
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将审核意见作为提案附件,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董事会不再对有关提案进行审议。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
标、单一选聘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 服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招标: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


  (四)单一选聘:邀请一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 参加选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最终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的,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三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
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
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五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六条 在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
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
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
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
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九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二十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
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
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并形成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
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董事会提案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向董事会提案时,同时提交上述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审批,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公司与拟续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公司认为需要改聘的其他情况。除出现上述(一)、(二)、(三)、(四)情形之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
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当约见前任和
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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