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全筑: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24年01月25日 18:03

【摘要】电话:010-88004488/66090088传真:010-66090016邮编:100005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24]A0031号致:上海全筑控股集团...

              电话: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010-66090016  邮编:100005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24]A0031 号

致: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

    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并见证贵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就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2.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过程进行见证,参与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网络投票结果均由相应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予以认证;


    3.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查验,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贵公司董事会分别于2024年1月10日、2024年1月16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开发布了《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更正公告》(以下合称为“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网络投票的时间及具体操作流程、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股权登记日及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贵公司本次会议以现场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24年1月25日在上海市南宁路1000号18楼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朱斌主持。本次会议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
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年1月25日上午9:15-9:25、9:30-11:30和下午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年1月25日召开当日9:15-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查验,贵公司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会议内容均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经核查,贵公司曾实施股份回购事宜,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回购股份》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据此,在计算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时应当扣减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数,即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为1,316,933,520股。
    根据现场出席会议股东开立股票账户的证明文件、相关身份证明文件、股东代理人提交的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反馈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截至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经贵公司及本所律师查验确认,本次会议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合计24人,代表股份330,879,683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5.1250%。除贵公司股东(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还包括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经办律师。

    经查验,上述现场会议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查验,本次会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全部议案进行了审议,表决结果如下:

    (一)表决通过了《关于注销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库存股的议案》

    同意330,669,38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9364%;

    反对210,30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636%;

    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
    (二)表决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管理制度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同意330,643,958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9287%;

    反对235,725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713%;

    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
    (三)表决通过了《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同意330,643,958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9287%;

    反对235,725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713%;

    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

    (四)表决通过了《关于修订〈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的议案》

    同意330,643,958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9287%;

    反对235,725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713%;

    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
    本所律师、现场推举的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现场会议表决票当场清点,经与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合并统计、确定最终表决结果后予以公布。其中,贵公司对该议案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单独披露表决结果。

    经查验,前述第1项、第3项、第4项议案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前述第2项议案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综上所述,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以及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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